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國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20日
106年度壢簡字第8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82、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國柱與 李俊輝 為鄰居,2人因家門前花圃之種植地界有所爭執,馮國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國柱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毆擊李俊輝頭部左側3下,致李俊輝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之傷害,並在毆擊李俊輝頭部時,擊落李俊輝配戴之眼鏡,致該眼鏡鏡架變形、鼻樑墊斷裂且鏡片掉落而喪失其效用。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公然對李俊輝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李俊輝之名譽。
㈡、馮國柱又於翌(4)日16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乘李俊輝在該處花圃前蹲下時,接續以腳踹踢及以拳頭毆擊李俊輝之頭、臉、上背部數下,致李俊輝受有鼻撕裂傷、人中擦傷、頭後枕部挫傷之傷害,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公然對李俊輝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李俊輝之名譽。
二、案經李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馮國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拉扯推擠告訴人李俊輝之過程中擊落告訴人之眼鏡,致該眼鏡毀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事件起因係告訴人李俊輝侵犯伊所管轄之花圃,並拿磚頭在伊家恐嚇伊,伊才推李俊輝並出手與李俊輝爭搶磚頭,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只流了兩滴血,根本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卷附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況該處係伊家門口,怎麼會是公然侮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第30至32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拳毆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擊落告訴人所有眼鏡以致毀損,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2月3日18時許欲就伊與被告住家門前之花圃地界劃分事宜與被告討論,然尚未開口,被告即出拳毆打伊,嗣伊請伊太太報警,在等待警察前來之過程中,被告又毆打伊
2拳,並以「幹你娘」等話語辱罵伊,過程中伊的眼鏡也被打掉而損壞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A,第21至22頁);核與其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因地界問題與被告爭吵,嗣被告用手毆打伊左臉頰3拳,並罵伊「幹你娘」,伊的眼鏡並於被告揮拳毆打時毀損等語(見偵字卷A第9頁反面)大體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陳心鳳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欲就門口花圃地界事宜與被告討論,然告訴人開口詢問後,被告即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罵完後就打告訴人1拳,之後告訴人質問其為何打人,被告便又打了告訴人1拳,被告嗣又於爭論過程中再打了告訴人1拳,3拳均打在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並將告訴人之眼鏡打壞等語(見偵字卷A第35至36頁)就主要情節互核一致。次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先於畫面中之被告家門口與被告交談,嗣被告於畫面時間18:02:31、18:02:38、18:05:33時,各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1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至天成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A第11頁),核其受傷部位、型態均與上開證人等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毆擊處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所證稱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臉部3下,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等情屬實,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又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肢體動作激烈,顯見情緒激動,其於出拳毆打之同時叫罵「幹你娘」等語,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實無違背,況被告於審理中亦未否認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僅推稱伊不記得有沒有罵、在伊家門口怎麼能算公然侮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堪認上開證人等證稱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等情屬實。而「幹你娘」等語依通常觀念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又係被告住處外之公共道路,為公眾往來通行所使用,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自足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該當犯罪。至被告擊落告訴人所配戴眼鏡,致該眼鏡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正面、第31頁反面),另有眼鏡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
A第31、3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拳毆、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欲就花圃的事情與伊理論,伊不理會被告,在花圃處蹲下查看,被告便以腳踢伊身體導致伊跌倒,並以拳頭毆擊伊頭部好幾拳、以手敲伊後腦,致伊受有鼻子撕裂傷、人中擦傷、頭後枕部挫傷,被告毆打伊的過程中,並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伊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
B,第9頁、第30頁);核與證人陳心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告訴人要將界標插至花圃中,被告便走向告訴人右邊,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嗣被告又用手捶打告訴人的頭、背部,並用力推伊一下致伊跌倒,告訴人要將伊拉起時,被告又毆打告訴人一拳,期間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B第13頁、第37頁)相符。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心鳳先一同步行至畫面中花圃處,俟告訴人於該處蹲下後,被告即接連以腳踹踢及以手握拳捶擊告訴人之頭、臉、上背部數下,將告訴人打倒在地,證人陳心鳳上前勸阻,亦被被告推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復以右手握拳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1下;另經勘驗證人陳心鳳手機錄音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影片中有一男聲大喊「幹!」、「幹!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並可聽見背景有碰撞聲,期間並可看見被告揮舞手部及捶擊物體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偵字卷B第14至17頁),核其內容與證人等證稱被告拳毆、腳踢告訴人,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節均互核一致,足見其等所言不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鼻撕裂傷、人中擦傷、頭後枕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B第10頁、第20頁),核告訴人受傷部位、型態與上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遭被告毆打、踹踢之部位亦核屬一致,是告訴人確因被告毆打、踹踢之行為受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亦足認屬實。又「幹你娘」等語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而被告口出此言之地點為其住家門口外之街道,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已如前述(詳參理由欄貳、一、㈠所述),其此節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持磚頭恐嚇伊,伊始出手與告訴人拉扯推擠,爭搶磚頭,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於105年12月3日案發時僅站立該處與被告交談,翌(4)日案發時亦僅蹲在前開花圃處,自始至終均未有被告所稱手持磚頭之動作,亦無任何其他侵害被告之舉止,自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侵害存在,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等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天成醫院並非公立醫院,且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為告訴人同學,該等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明力等語,亦屬空言指摘,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接連毆擊、踹踢告訴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與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各次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連續2日對告訴人為前開暴行,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重大傷害及痛苦,惡性非輕,且其餘偵訊時仍辯稱告訴人傷勢造假,很會演戲等語,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又至今均未曾就其行為向告訴人道歉及考量與告訴人和解,復參以本件被告僅因鄰居細故糾紛即為本件犯行,動機亦非良善,足見被告對自身犯罪從未悔過,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被告亦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頁、第17頁反面),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據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毀損告訴人之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對告訴人要害之頭部攻擊、犯後不但不思道歉和解,反具體指摘告訴人傷勢造假、很會演戲,實欠缺同理心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拘役50日,就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定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9,000元,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已權衡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何違背,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等以原審量刑不當提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