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231、11697、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趙志華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詎其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前之某時,見「借錢網」網站上號稱可幫人辦理貸款之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明 」之人聯繫,見該人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貸款而不需任何擔保,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5年9月12日某時將其開立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與「林志明」,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志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開立申辦之渣打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與自稱「林志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借錢,我是在借錢的網站找到對方,因為我把朋友的車撞壞掉,急需用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開立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使用,並於
105年9月12日前之某時見「借錢網」網站上號稱可幫人辦理貸款之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明」之人聯繫,為辦理金融貸款,而於10
5年9月12日某時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與自稱「林志明」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下稱偵字4268號卷】第100至101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並有渣打銀行105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8573號函、渣打銀行105年1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6109號函、渣打銀行105年11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5719號函、渣打銀行105年11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554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 蘇文珍 、 陳建 宇、 陳氏 金戀 、 盧楟 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附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寄出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上揭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乙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生人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個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衡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我在3年前申請渣打銀行帳戶,當時是做薪資轉帳帳戶等情(見偵字4268號卷第
100頁),可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
,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倘受託人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沒有說他是那個單位或哪間銀行的人,對方只說是私人信貸,公司名稱我也不知道,公司地址也沒有跟我說,對方全名是林志明,可是我沒有拿到名片,我跟林志明都是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字4268號卷第101頁正反面),可徵被告竟不知所謂代辦貸款並要求其寄送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之職稱,且就該人具體之任職地點、公司名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被告卻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人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此已與一般求職過程大相徑庭。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然徵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寄存摺是要給他老闆測試帳戶用,我也不知道測試什麼意思。對方叫我把雙證件、存摺拍照給他審核,他就跟我說可以貸10萬元,我就心動了,我就於105年9月12日當天去中壢區南亞工專旁邊龍川店,將資料寄到高雄市○○區○○○路○○巷○號54樓等情(見偵字第4268號卷第100頁反面),顯見被告除了對於該代辦貸款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之外,被告在以電話與該人接洽貸款過程中,該人也未請被告提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個人資料以供貸款額度評估,亦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僅要求被告先將雙證件及存摺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供「審核」,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即可為辦妥信用貸款?更稽之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要求寄送帳戶資料作為擔保,我也不知道沒有錢的帳戶如何作為擔保,我有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綜上各情,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而被告面對此一顯違事理常情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理由,猶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徵信方式,或詳加查察確認未曾謀面之對方之身分、公司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否,即率爾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已難認合於情理。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憑。⒊又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想說寄
影本不會怎樣,我知道我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去可能會被拿來使用,我也沒有問帳戶會怎麼使用,但當時他就跟我說寄出去後,3天就會拿到錢等語(見偵字4268號卷第101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渣打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併徵之以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去別的銀行問過貸款事宜,因為我沒有工作證明,我知道我去銀行問應該貸不到錢等語(見偵字4268號卷第100頁反面)及觀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12日前之餘額僅餘105元等節,有上開渣打帳戶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697號卷第20頁),因此被告當早已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其債信尚非良好,金融機構當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復衡以被告當時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其並無法掌握控制或隨時監督該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處理非法資金或贓款,然被告卻因需款孔急,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更因所交付之帳戶在餘額不多之情況下,經計算後認無損於自己權利而毫不在意、漠不在乎,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明」之成年人片面之詞,即率爾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而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述及上開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等積極事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仍交付之,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明」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向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明」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31、11697、13
09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敘及被害人 陳氏金 戀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尚有於105年9月20日晚間9時9分許,在新竹市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ATM自動櫃員機將29,985元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
3所示),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交付帳戶致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為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某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與自稱「林志明」之人,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蘇文珍│於105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105年9月2│嘉義市西│將29,985元│⒈證人蘇文珍於警詢中之證││││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某購物│0日晚○○○區○○路│匯入被告之│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網站賣家致電蘇文珍,並佯稱│時58分許│某處之彰│渣打銀行帳│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因其日前購物付款過程出現││化商業銀│戶│68號卷第41至43頁)。││││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其││行股份有││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取││限公司AT││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消設定云云,致蘇文珍陷於錯││M自動櫃││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員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渣├─────┼────┼─────┤(見同上偵卷第47、49頁││││打銀行帳戶。│105年9月│嘉義市某│將29,982元│)。│││││21日凌晨0│處之彰化│匯入被告之│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時39分許│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帳│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股份有限│戶│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4頁││││││公司ATM││)。││││││自動櫃員││⒋渣打銀行105年12月20日││││││機││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59至││││││││67頁)。│├──┼───┼─────────────┼─────┼────┼─────┼────────────┤│2│ 陳建宇 │於105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105年9月│臺中市沙│將29,985元│⒈證人陳建宇於警詢中之證││││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HITO│20日晚間9│鹿區北市│匯入被告之│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舖」購物網站賣家致電陳建│時8分許│東路263│渣打銀行帳│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宇,並佯稱:因其日前購物付││號全家便│戶│697號卷第11頁正反面)││││款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連├─────┤利商店內├─────┤。││││續扣款云云,後隨即由詐欺集│105年9月│之ATM自│將29,985元│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團成員偽裝為「郵局」人員致│20日晚間9│動櫃員機│匯入被告之│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電陳建宇,佯稱:其須依指示│時16分許││渣打銀行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云,致陳建宇陷於錯誤,依其││││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戶。││││第13至17頁)。││││││││⒊渣打銀行105年1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18至││││││││25頁)。│├──┼───┼─────────────┼─────┼────┼─────┼────────────┤│3│陳氏金│於105年9月20日某時由詐欺│105年9月│新竹市某│將29,985元│⒈證人 陳氏金戀 於警詢中之│││戀│集團成員假冒為某購物網站服│20日晚間9│處之中國│匯入被告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務員致電陳氏金戀,並佯稱:│時9分許│信託商業│渣打銀行帳│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因其日前購物付款過程出現問│(移送併辦│銀行股份│戶│第22至24頁)。││││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其須│意旨書漏未│有限公司││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依其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取│論及此部分│之ATM自││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消設定云云,致陳氏金戀陷於│,應予補充│動櫃員機││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渣打銀行帳戶。│105年9月│新竹市某│將29,985元│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20日晚間9│處之台新│匯入被告之│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時16分許│銀行股份│渣打銀行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有限公司│戶│單(見同上卷第25至27、││││││ATM自動││30、38至39頁)。││││││櫃員機││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股份有│││││105年9月│新竹市某│將22,980元│限公司、新光銀行股份有│││││20日晚間9│處之新光│匯入被告之│限公司之ATM自動櫃員機│││││時44分許│銀行股份│渣打銀行帳│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有限公司│戶│41至44頁)。││││├─────┤ATM自動├─────┤⒋渣打銀行105年11月1日│││││105年9月│櫃員機│將26,980元│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20日晚間9││匯入被告之│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時57分許││渣打銀行帳│、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戶│查詢(見同上卷第65至73││││├─────┼────┼─────┤頁)。│││││105年9月│新竹市某│將2,985元││││││21日凌晨0│處之中國│匯入被告之││││││時49分許│信託商業│渣打銀行帳│││││││銀行股份│戶│││││││有限公司││││││││之ATM自││││││││動櫃員機│││├──┼───┼─────────────┼─────┼────┼─────┼────────────┤│4│ 盧楟媜 │於105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105年9月│新北市某│將29,985元│⒈證人盧楟媜於警詢中之證││││及同年月21日晚間6時許分別│21日凌晨0│處之彰化│匯入被告之│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某網路│時14分許│銀行股份│渣打銀行帳│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訂票業者致電盧楟媜,並佯稱││有限公司│戶│06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因其日前訂票過程之作業疏││ATM自動││)。││││失,遭錯誤重複訂購多筆交易││櫃員機││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其須依其指示至ATM自動櫃││││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盧楟媜││││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33至36、44、57頁)。││││││││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1頁)││││││││⒋證人盧楟媜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存摺封面(見同上卷第32││││││││頁)。││││││││⒌渣打銀行105年11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156至││││││││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