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倫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倫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倫楨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袁倫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有期徒刑2月,共9罪│├────────┼──────────┼──────────┼──────────┤│││102年8月20日、24日│102年8月21日、22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初某日│、27日、28日、9月3│、23日、25日、26日、││││日、8日、10日、12日│9月6日、7日、11日││││、13日、16日│、15日│├────────┼──────────┼──────────┼──────────┤│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361、21454、24│第21361、21454、24│第21361、21454、24│││243、26018、26871│243、26018、26871│243、26018、26871│││號│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2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2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2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2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2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61號│第3462號│第3462號│├────────┼──────────┴──────────┴──────────┤│備註│編號1至5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9月9日│102年9月14日│102年3月11日│├────────┼──────────┼──────────┼──────────┤│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第21361、21454、24│第21361、21454、24│字第2165號│││243、26018、26871│243、26018、26871││││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2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2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0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2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2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106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62號│第3462號│第468號│├────────┼──────────┴──────────┼──────────┤│備註│編號1至5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日│├────────┼──────────┤│偵查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4、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57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3日│├───┼────┼──────────┤││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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