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邱東生
特別代理人  邱鑫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
ch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20日
未按期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3,830元(其中本金為20
,000元)未為清償。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
,仍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0元,
及其中20,0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屬精神分裂中度患者,其已罹患精神分裂
疾病多年,目前仍住在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診療中,其係
無行為能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
款23,830元及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
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次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
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亦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係00年0月0日
出生,其於92年2月27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作為借款
工具,而向大眾銀行借款時,業已成年,且被告迄仍未本院
監護或輔助宣告,是被告於上開法律行為時,並非法定之無
行為能力人,要無疑問。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是否為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關乎被告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有效與否
,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㈡另按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故行為人除須有意思能
力外,尚須有行為能力,始能為完全有效之行為。換言之,
參酌民法第13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2條理由謂無意思
能力者,亦無行為能力,固屬當然之事。未滿7歲之幼者,
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
不易證明,故本條規定7歲未滿之幼者為無能力人,以防無
益之爭論。」,則民法第75條後段:「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之
規定,應指行為人雖非法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但為意思表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
力」,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之意。至於所謂「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僅是區分行為人係一般全然的或暫時性欠缺意
思能力而已。而所謂「意思能力」,係行為人可以判斷自己
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括正常之
認識力及預期力。是以,解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義
,應就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足以擔負判斷自己
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認識力」、「預期力」等角度觀察,不
能單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字面文義予以解釋。
㈢再就民法關於無行為能力之規定觀察:「未滿7歲之未成年
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可見立法者認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依其心智成熟程度及精神狀態
,均無足以擔負判斷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認識力」、「
預期力」,即欠缺意思能力,故為保護其等人之權利,強制
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民法第75條後段雖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等語,惟其本質上應係包括年滿7歲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
告之人,但其意思表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以,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者,
在未撤銷宣告前,任何人不得主張其意思表示為有效;反之
,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人,其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欲主張
其意思表示無效者,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自107年8月16日起於賢德醫院住院,目前仍於精神
科病房住院中,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目前仍有明顯精神
病症狀,答非所問,缺乏現實感,無辨別事理能力;另被告
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89年發病,故92年時,被告已經發病
,參照當時病歷記錄並沒有規則服藥,行為及認知能力的確
可能受病情影響。被告於92年2月當月沒有看診記錄,而由
92年1月10日、1月30日及92年3月4日該3次看診記錄,
顯示其辨別事理能力的確可能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所欠確等
情,有賢德醫院107年10月30日107賢字第219號函及107
年11月30日107賢字第246號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因精神障礙致辨別事理能力有
所欠缺,應係自89年間即持續至今。而擔任消費借貸之債務
人需負擔相當程度之法律上義務,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
範疇,依上開函文,足以推論其於92年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系
爭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行為時,其心智程度缺乏判斷該項
行為法律效果之認識力及預期力,亦即欠缺意思能力。是縱
使被告迄未受本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仍堪認其於此時點係
屬於欠缺意思能力,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
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而與大眾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意
思表示即屬無效。準此,該借貸契約即亦因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而歸於無效。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830元,及其中20,0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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