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告信捷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日商.艾德克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阿爾法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總裁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AJJCO」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強力膠、接著劑、粘著劑、工業用接著劑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二一七○號「金豪粘RJJCO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八三五八八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艾德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阿爾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與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四五四○號「ALTECO」、註冊第三七五四七二號「ALTECO&Design」、註冊第五九四七四七號「ALTECO」商標之圖樣「ALTECO」(以下簡稱據以評定之商標,如附圖二)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內容相同,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參加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再依參加人之申請,重行評決第六八三五八八號「AJJCO」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本件被告據以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首尾有部分字母排列順序相同,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強力膠、接著劑、粘著劑等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查,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據以評定之商標之相同產品而予購買之虞。然商標近似之問題,本身即存有高度之主觀成份,亦即存有見仁見智之虞,是以於涉及商標是否近似之問題時,被告於評定時,自當客觀審慎處理之,始屬妥適。而正因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甚難拿捏,是以有關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標準乃發展出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個案認定等不同原則。然有關商標之使用涉及文字者,因商標所用文字本包括讀音在內,是審究商標所用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此觀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所揭:「商標所用文字本包括讀音在內,審究商標所用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之判決意旨,當可自明。
2、本件被告據以審認之標準,卻僅以外觀相似與否為其主要論斷依據,而忽略讀音是否相似之問題,亦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在發音上可謂毫無招致混淆之虞,是單據以衡諸上開判例所揭意旨,被告此一評定即有疏誤,未臻詳盡。
3、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於外觀上亦絕無相似之虞,蓋二者不僅英文字母字數不同,且其間英文字母更屬有別,是如何僅憑前後字母即謂二者相似?又以前後二者英文字母相同,即謂近似之標準可採,則豈非凡符合此一情況者,均應認屬相似,然實情根本並非如是。此觀,香港商優羅克朗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並嗣經該局以六四○七○三號核准註冊在案之「ALJICO」商標字樣即可明之。若謂系爭「AJJCO」商標字樣確與據以評定之「ALTECO」商標字樣,以上開標準而論確屬相近,則上開「ALJICO」商標字樣理當在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核之時,即遭該局以用字、排列、形體、讀音及總體外觀近似於參加人之據以評定之商標字樣為由而駁回為是,然查,實際上該局卻仍准予註冊,是以執此觀之,足徵本件被告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確有失之主觀、獨斷之謬失,至極灼然。
4、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之商標,在市場上早已併存近三、四年之久,若有引發消費者誤認之虞,則當早在註冊後初期即有此反應為是,然實則該表彰此二者商標之同類商品,根本未曾發生消費者誤認之情況,是參加人遲至三、四年後方才提出此一評定主張近似云云,究屬無端滋事之舉,其用意著實可議。事實上,商標是否近似,若實際上各該商標之商品都各有自己的市場區隔,而無發生過誤認的情形,則商標審查員即應考量此一事實,否則有失公允。是本件系爭商標既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併存甚久,且無誤認之情事發生者,當可足認二者於異時異地觀察,絕無混淆之虞。從而被告端以其主觀認知率以斷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誤認之虞云云,自存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其適用係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2、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兩者圖樣上之外文首尾有部分字母排列順序相同,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強力膠、接著劑、粘著劑等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據以評定之商標之相同產品而予購買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主張註冊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商標,其首尾亦有部分字母與系爭商標相同,被告仍准予註冊一節,經查該註冊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商標業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九七號商標評定書評決其註冊為無效,業已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4、綜上論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之陳述: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視其有無引致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定。
2﹑二造商標外觀、讀音及實際使用態樣皆已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相較,二者同為由少數字母所組成,復皆為無涵義的
外文字。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外文字尤其是無意義的外文字,予人寓目印象最深刻的部分就是字首跟字尾,這種情形,在一般消費者辨識外文商標名稱時亦同。因此,當二個無涵義的單純外文商標其首、尾幾個字母相同時,就很容易引起混淆誤認。本案原告之AJJCO商標與參加人之ALTECO商標比較,五個字母中即有前後三個字母排列完全相同,且第二個字母J與L外觀很像,僅打勾的左右方向不同而已,而第三個字母J與T,外觀亦很像,僅尾部有無打勾之差別而已。因此,二造商標無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互相對照比較觀察,外觀都很近似,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關字首及字尾相同而被認定為近似商標者,歷年前行政法院著有很多判例,如八十八年判字第一○八號、八十五年判字第九○七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九九一號及八十四年判字第三七○號判決。
⑵、雖然外文字典上查無AJJCO與ALTECO之特定讀音,但根據一般英文讀音規則,二者讀音亦很近似,連貫唱呼之際,很容易造成混淆。
⑶、系爭商標「AJJCO」申請註冊之圖樣雖為細字體之正楷大寫英文字母,但其實際
使用時所用之粗字體字型,不論形體、書寫及總體外觀,均與參加人實際使用、註冊及經過特殊設計之粗字體「ALTECO」商標圖樣近似,益加印證原告蓄意仿冒之心態。此外,原告AJJCO商標之使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為近似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可供佐證。該相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一○五號。
3、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四)及準備程序中一再聲稱,參加人遲至兩造商標併存三、四年後才對原告之商標採取行動,乃無端滋事,心態可議云云,此點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之系爭商標是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六日取得註冊,而參加人在一九九六年上半年即發現市場上出現了此一商標近似,且產品包裝設計雷同的系爭商標,參加人經過調查後得知該商標已取得註冊,一方面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寄出警告函,要求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一方面擬開始進行商標評定案件,並於一九九七年八月提出商標評定申請。
4、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三)及準備程序中稱,另件註冊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商標與參加人之ALTECO商標併存註冊乙節,經查註冊第六四○七○三號商標早經參加人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向被告提起評定申請,經被告認定為二商標圖樣近似,而為無效之評決,並公告撤銷確定在案。
5﹑綜上所述,請駁回原告之訴,以遏止仿襲之歪風。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前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參照四十九年判字第三號、四十六年判字第七七號)。且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則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㈦所明示。
三、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AJJCO」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強力膠、接著劑、粘著劑、工業用接著劑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二一七○號「金豪粘RJJCO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八三五八八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艾德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阿爾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與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四五四○號「ALTECO」、註冊第三七五四七二號「ALTECO&Design」、註冊第五九四七四七號「ALTECO」商標之圖樣「ALTECO」(即據以評定之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內容相同,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參加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再依參加人之申請,重行評決第六八三五八八號「AJJCO」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參加人之評定申請書、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台評字第八六○四○四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五八八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一二七號決定書、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九○四號決定書附於審定卷、評定卷、訴願卷、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稱:被告徒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首尾有部分字母排列順序相同,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強力膠、接著劑、粘著劑等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查,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據以評定之商標之相同產品而予購買之虞,而忽略讀音是否相似。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上外文之字首A、字尾CO雖相同,惟字中一為JJ,一為LTE,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有別,讀音亦明顯不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併存已三、四年之久,且無誤認之情事發生者,足認二者於異時異地觀察,絕無混淆之虞。從而被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惟查:
1、由系爭「AJJCO」商標與據以評定之「ALTECO」商標之外觀上比較,兩者圖樣之外文首尾有三個字母(ACO)排列順序相同,而第二個字母前者為J與後者為L,外觀相似,僅打勾之左右方向不同而已,而第三個字母前者為J與後者為T,外觀亦相似,僅尾部有無打勾、上面有無一橫之差別而已;再由系爭「AJJCO」商標與據以評定之「ALTECO」商標之讀音上比較,兩者讀音相似,連貫唱呼,極易混淆,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強力膠、接著劑、粘著劑、工業用接著劑等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據以評定之商標之相同產品而予購買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至於原告所訴註冊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商標,其首尾亦有部分字母與系爭商標相同,被告仍准予註冊乙節,經查該註冊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商標業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九七號商標評定書評決其註冊為無效,業已確定在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第六八三五八八號『AJJCO』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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