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壹支、安全帽壹頂、裝空氣手槍所用之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松仔 」之 石國慶 (另案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由「忠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石國慶,自高雄市市區出發沿途伺機找尋犯案對象,嗣於翌日(28日)凌晨零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街附近時,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嘉媛 欲返回家中,甲○○與石國慶、「忠仔」3人見該車係賓士牌,於是一路尾隨至高雄縣○○鄉○○村○○街○○○號前,趁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停靠,丁○○、劉嘉媛準備下車之際,甲○○及石國慶隨即分別戴上渠等所有之安全帽,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各1支(石國慶持有之槍枝及配戴之安全帽均未扣案)下車,「忠仔」則駕車在附近等候接應。石國慶及甲○○下車後分別走向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前車門,甲○○持空氣手槍,喝令劉嘉媛趴在右前車門前,並交出身上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及手錶,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劉嘉媛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皮包及手錶交付予甲○○,石國慶則持空氣手槍1支,喝令丁○○下車並交出身上之男用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信用卡、行動電話手機、現金約3,000元)】、金項鍊及手錶,因丁○○未即交付,石國慶乃超出上開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另起傷害之犯意朝丁○○後腦開槍,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並再以空氣手槍指向丁○○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丁○○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所有男用背包、金項鍊交予石國慶。甲○○、石國慶得手後,復要求丁○○及劉嘉媛分別趴在左、右前車門前,旋即逃逸,因甲○○逃逸途中跌倒,為尾隨在後之丁○○及據報前來之司法警察合力逮捕,並扣得甲○○所有空氣手槍1支、安全帽1頂、裝空氣手槍所用之手提袋1只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張。石國慶則搭上「忠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證人丁○○、劉嘉媛、 陳佑榮陳其達 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劉嘉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劉嘉媛、陳佑榮、陳其達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安全帽1頂、手提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述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空氣手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M9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手槍,以彈匣氣室填充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彈丸,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
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25、26、2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0.28、0.30、0.3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0.
97、1.05、1.22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6年1月23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128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60頁)。該槍雖未達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而不具殺傷力,然該槍枝長約21.5公分、槍高約14.5公分、槍管為塑膠材質、內襯金屬管,可發射直徑約6公厘之鋼珠,持該槍枝敲擊人身或朝人體較脆弱之部位(如眼部)射擊,仍足以造成傷害,依前述說明,自屬兇器無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可參)。被告與石國慶、「忠仔」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石國慶分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脅迫劉嘉媛、對丁○○施以暴力,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引用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份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附此敘明)。被告與石國慶、「忠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結夥、攜帶兇器駕車伺機尋找犯案對象,強盜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具體供出共犯石國慶之資料以供查緝,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追回部分財物,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安全帽1頂、裝空氣手槍所用之手提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5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具、
SIM卡1張,因與本件強盜犯行無直接關聯;共犯石國慶所持有之空氣手槍1支、配戴之安全帽1頂,因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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