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56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同意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95年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書證各1份,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21公克,有該局9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98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10月11日編號9510-2
8、9510-29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裝放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均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亦均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晚間7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強制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是從95年3月20日到6月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在7月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被告於95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19號卷第18、19頁),已如前述,此核與被告供 陳伊 並無於95年7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大致相符,是檢察官執上開驗尿報告作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自有未合。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足證,足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既乏直接證據足以佐憑,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敏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