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選任辯護人黃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忠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嗣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時9分許,在臺北看守所忠一舍33房內,因向管理員要求更多麵包等食品遭拒,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房內茶桶攀爬至監視器下方後,徒手將監視器之線路扯斷,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資料卡、被告訪談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及陳述書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及臺北看守所111年6月15日北所戒字第11100074850號函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臺北看守所之管理措施,竟將監視器之線
路扯斷而毀損監視器之線路,無視國家法治,並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於臺北看所訪談時自陳:因罹患躁鬱症,案發時欲咀嚼食物紓壓,始犯本案等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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