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榮裕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沿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行駛,嗣行經該巷道與大埔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因屬支線道車,應先行停止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欲穿越前述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楊皓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大埔路(屬於幹道)行駛至該處路口,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該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眉撕裂傷3公分及右眼皮撕裂傷2公分、鼻骨骨折併鼻出血、右眼鈍傷併右眼眶骨骨折;左頸、左胸、右手腕及右膝擦傷;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