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劉韋甄 相對人 劉維新 關係人 劉維鈞
劉維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監宣字第561、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選定關係人劉維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維新輔助人之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雖質疑劉維和是否適合擔任劉維新之輔助人,惟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劉維新之輔助人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本報告評估劉維和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長期對受輔助人生活與經濟有實際協助,對受輔助人有後續照顧與經濟安全規劃,且符合受輔助人意願,劉韋甄及劉維鈞則均有不適宜擔任輔助人之情形,建議維持原裁定,選任劉維和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1年度家查字第5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審選定劉維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與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相符,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輔助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王廷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