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黃清滿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自訴人黃清滿提起本案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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