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6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47、5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