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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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於9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對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聲請狀僅云其曾聲請暫行免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就此項聲請何以不足採,並未敘明其理由,即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保護違法,懲罰適法,與國家法律保護適法行為,懲罰違法行為之原理原則背道而馳之情形,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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