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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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8503號、97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0三號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九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六一號),其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而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六一號判決,有上開二件判決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故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