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志偉於民國106年8月4日16時至1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5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安橋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且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且,被告前於106年6月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上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