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璋右列被告因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