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被告EVGlobal.兼法定代理人MichaelA.被告DaleAgua.
LeeIacoc.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COMPANY,LTD.法定代理人 富山幹太郎 (Kan.被告 奧出 信行Nobu.
TamioWat.
H.SaitohMiyaNaok.Hidefumi.Yoshihiro.HisashiS.AkinoriM.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EVGlobalMotorsCompany及被告MichaelA.Monje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EVGlobalMotorsCompany及被告MichaelA.Mo
nje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EVGlobalMotorsCompany(下稱EV公司)與被告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COMPANY,LTD.(下稱タカラトミ公司)於民國92年4月14日,共同向原告訂購Tu電動腳踏車2,000台,由被告MichaelA.Monje、DaleAguas、LeeIacocca、奧出信行、TamioWatabiki、H.Saitoh、MiyaNaoki、HidefumiKumagaiグループ、YoshihiroKomazaki、HisashiShibata、AkinoriMarubashi等負責連絡及洽商。而原告已依約將一切貨品準備妥當,並通知被告等依約先付款,次取貨,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原告所備貨物現已損壞,致原告受有約定價金即美金84萬6,000元之損害。另被告EV公司與タカラトミ公司於93年2月11日共同向原告訂購Tu電動腳踏車200台,買賣價金為美金8萬3,600元,由被告MichaelA.Monje、DaleAguas、LeeIacocca、奧出信行、TamioWatabiki、H.Saitoh、MiyaNaoki、HidefumiKumagaiグループ、YoshihiroKomazaki、HisashiShibata、AkinoriMarubashi等負責連絡及洽商。而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美金8萬3,600元,就此原告曾於94年5月12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信函第439號通知被告應於94年6月10日前給付2,000台電動腳踏車之價金美金84萬元加計1年法定利息10%,共計美金92萬4,000元予原告,以及200台電動腳踏車價金美金8萬3,600元,被告EV公司、MichaelA.Monje、DaleAguas已於94年5月19日、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奧出信行、TamioWatabiki、H.Saitoh、MiyaNaoki、HidefumiKumagaiグループ、Yoshihir
oKomazaki、HisashiShibata、AkinoriMarubashi已於94年5月18日收到存證信函,被告迄未為任何給付,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連帶負給付責任。另被告EV公司、MichaelA.Monje、DaleAguas又曾向原告訂貨,總額分別至少美金310萬1,751.46元及美金18萬8,396.11元,共計美金329萬147.57元,為此爰為一部請求(其餘聲明保留),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3,334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則以:タカラトミ公司及奧出信行、Ta
mioWatabiki、H.Saitoh、MiyaNaoki、HidefumiKumagaiグループ、YoshihiroKomazaki、HisashiShibata、Akin
oriMarubashi均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亦否認與其他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並主張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此未經被告(除タカラトミ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至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雖曾具狀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並據以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然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與其他被告為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之一,其餘共同被告涉訟事件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就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部分,自非無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EV公司於92年4月14日向原告訂購Tu電動腳
踏車2,000台,由被告MichaelA.Monje負責連絡及洽商,而原告已依約將一切貨品準備妥當,並通知被告等依約先付款,次取貨,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原告所備貨物現已損壞,致原告受有美金84萬6,000元之損害。另被告EV公司於93年2月11日向原告訂購Tu電動腳踏車200台,買賣價金為美金8萬3,600元,並由被告MichaelA.Monje負責連絡及洽商,而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美金8萬3,600元等情節,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EV公司及MichaelA.Monje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其行為地,如兼跨2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EV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向原告訂購貨物,雙方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有關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訂單資訊,當事人就應適用之法律意思不明,而雙方國籍不同本應依行為地法,惟其行為地兼跨2國,應依履行地法,而原告主張雙方就債務之履行約定以臺北市內湖區為履行地,被告EV公司及MichaelA.Monje並未爭執,是本件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院準據法。
⑶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EV公司分別於92年
4月14日及93年2月11日向原告訂購電動腳踏車2,000台及200台,約定價金依序為美金84萬6,000元及美金8萬3,600元,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EV公司交付上開約定之價金。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EV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Michae
lA.Monje在訂購上簽名,以被告EV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自應與被告EV公司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而被告EV公司就上開買賣價金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EV公司與被告MichaelA.Monje連帶給付,原告就此僅請求其中美金5萬3,334元,其餘則予保留,亦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
⑷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利息請求權,乃法定請求權,不因契約未規定而受影響。查原告曾於94年5月12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信函第439號通知被告應於94年6月10日前給付2,000台電動腳踏車之價金美金84萬元加計1年法定利息10%共計美金92萬4,000元予原告,以及200台電動腳踏車價金美金8萬3,600元,被告EV公司及Mich
aelA.Monje已於94年5月19日收受上開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足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告EV公司及MichaelA.Monje應自收受之翌日起就價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就上開美金5萬3,334元之請求,併請求被告EV公司及MichaelA.Monje依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其僅請求自94年6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可。
㈢原告請求應駁回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已經被
告タカラトミ公司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訂單影本,雖以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地址為出口地點,然被告EV公司以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之地址為訂貨之出口地點之原因存在各種可能性,例如寄貨,亦不能排除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根本不知情之可能性,故不能僅憑上開記載即認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此外原告就此未再能舉證證明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確為契約當事人,自屬不能盡信,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為連帶給付。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DaleAguas、LeeIacocca、奧出信行、
TamioWatabiki、H.Saitoh、MiyaNaoki、HidefumiKumagaiグループ、YoshihiroKomazaki、HisashiShibata、AkinoriMarubashi負責連絡及洽商上開契約之訂立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訂單影本,除見被告Michael
A.Monje簽名其上外,並無隻字片語顯現被告DaleAguas、LeeIacocca、奧出信行、TamioWatabiki、H.Saitoh、MiyaNaoki、HidefumiKumagaiグループ、YoshihiroKomazaki、HisashiShibata、AkinoriMarubashi等人曾參與洽商或連絡,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據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被告DaleAguas、LeeIacocc
a、奧出信行、TamioWatabiki、H.Saitoh、MiyaNaoki、HidefumiKumagaiグループ、YoshihiroKomazaki、HisashiShibata、AkinoriMarubashi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洽商或連絡行為爭執,然上開被告均係經公示送達而為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能認為上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亦無從請求上列被告就被告EV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連帶負責。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EV公司、MichaelA.Monje、DaleAguas
又曾向原告訂貨,總額分別至少美金310萬1,751.46元及美金18萬8,396.11元,共計美金329萬147.57元云云。惟經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否認,其餘被告雖未予否認,然均係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不生自認效果,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定為真實,亦不能據此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被告EV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EV公司與MichaelA.Monje給付美金5萬3,334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