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孟暉與告訴人 蔡宛岑 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在 卷可佐 ,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孟暉固不否認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蔡宛岑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拉她,但伊不確定她手臂的瘀傷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告訴人因與被告有所爭執,而遭被告拉扯,致其雙手上臂受有瘀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伊確實有用雙手拉扯她手臂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考,是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而致傷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配偶間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更應於疾病時互相扶持、包容與照顧,僅因雙方發生爭執,即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臂欲拉告訴人出門外,致告訴人受淤傷,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