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紹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廖紹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被告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2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壹袋(淨重壹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陸零公克,餘重│106年度青保字第1004號││透明晶體(含包裝袋)│壹點伍玖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