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爰旂 相對人即被告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嗣告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總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2,630元(項目如下:⑴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⑵證人 林逸平 旅費530元;⑶民國106年9月7日初勘費用5,000元;⑷106年11月2日初勘費用5,000元;⑸鑑定費用6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開立之發票3紙、收據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968元(計算式:72,630元3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