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8月16日」補充更正為「105年8月16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告訴人 張紫玲 於警詢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國雄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其所承租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張紫玲受有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紫玲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張紫玲,因而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劉國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 怡玲 行(負責人張紫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共承租28日,後改為月租,月租金共1150元。然劉國雄於租約到期即8月16日後,未再繳付租金,亦拒絕歸還前揭機車,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怡玲行之負責人張紫玲於105年11月下旬起,多次催促劉國雄繳付租金,然均未獲回覆,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紫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紫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