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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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禮頓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5,132元,惟本件係原告等2人對被告之各個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
、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禮頓企業有限公司請求7,58
6元、47,546元,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經扣除後(各扣除500元),原告2人各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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