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吳文志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文志與相對人林玉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志與相對人林玉蓮為夫妻關係,彼等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緣相對人吳文志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59,933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程序費用未清償。並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而相對人吳文志與林玉蓮目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宣告相對人吳文志與林玉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吳文志、林玉蓮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
制查詢表、債權憑證、相對人吳文志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相對人98年度至10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06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吳文志、林玉蓮間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吳文志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