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 莊明忠
許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明忠與相對人許安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明忠與相對人許安妮為夫妻關係,彼等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緣相對人莊明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40,000元,其中之766,54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未獲清償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而相對人莊明忠與相對人許安妮目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宣告相對人莊明忠與相對人許安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莊明忠、許安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
制查詢表、債權憑證、相對人莊明忠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8年度至10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3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461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莊明忠、許安妮間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莊明忠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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