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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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所餘淨重零點壹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吳宏志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者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9號審理後改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者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2年4月14日期滿)。
二、詎吳宏志並未悔改,竟於假釋期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20、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大橋河濱公園附近之亞特蘭電動遊藝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直至10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020公克,驗後餘重0.1985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等可資佐證;又本件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附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據上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宏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不思謹慎言行,竟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持有期間自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1月15日,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8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