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9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108年度救字第47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救助係為保障當事人憲法上訴訟權,避免經濟弱勢接近法院、平等使用法院之權益遭受不當限制而立。然訴訟救助係珍貴之訴訟資源,為讓真正需要之當事人得以正當利用,並兼顧濫訴之防止,以免整體訴訟資源無端耗盡,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明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指包括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在內之諸多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以他院裁判對本院無拘束力,且未提供即時調查之之證據為由駁回,但按由最高行政法院做成之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所提資證顯業足備,認原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等法定再審事由。況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及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等他院俱依此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應提出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乃能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的證據。本件聲請人重述先前所為且經本院諸多裁定不採之主張,再次提出聲請,其就聲請人無資力之事既無何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