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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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王平治具保人王良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良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平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王良全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聲請人以受刑人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復有管道聯繫船隻,已有逃匿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逕行拘提,而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暨報告書、同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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