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528號原告 張大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及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4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並表明起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蘇福智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請原告一併補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