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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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陳奕廷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5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同年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即同年11月12日繳清罰鍰,並於次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12月18日作成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將上訴人繳納罰鍰之日期誤繕為同年11月3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月18日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上訴人繳清罰鍰之日期,仍依上開規定為相同之裁罰,原審法院並以108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中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當下因疲勞疑似病發,突然暈眩,因本件違規地點道路狹窄,無法立即靠停,且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甚近,上訴人亦無法立即閃避,原判決將上訴人瞬間暈眩之舉動放大解讀,令人無法接受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均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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