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75、24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同一犯意,於96年11月5日17時、18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1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針筒業已丟棄滅失)。嗣於翌(6)日14時30分許,因毒品案遭通緝而經警在上址查獲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7頁、11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可否由施用人予以同時併行吸食施用?同時施用是否會引起排斥乙節?依據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有該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影本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開使用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業已供承其本人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第34頁)。而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開使用,自不得僅憑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均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遽論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係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由上揭文獻說明,顯見被告所稱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前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罪名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罰。爰審酌被告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