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黑色藥丸大罐裝壹瓶、黑色藥丸中罐裝壹瓶、黑色藥丸小罐裝壹瓶、大型空罐伍拾個、中型空罐壹佰個、小型空罐拾叁個、黑色藥丸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列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經核准所擅自製造之含有『Caffeine,Hydrochlorothiazide,Piroxicam』藥品成分(大罐、中罐藥丸)之偽藥及不含上列成分之偽藥(小罐)與至國術館治療之成年患者;而於98年2月間某日(農曆春節過後)」、第九列關於「甲○○委託之友人。」應更正為「甲○○委託之成年友人。」、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被告販賣偽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偽藥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扣案之黑色藥丸大罐裝一瓶、黑色藥丸中罐裝一瓶、黑色藥丸小罐裝一瓶、大型空罐五十個、中型空罐一百個、小型空罐十三個、黑色藥丸一袋,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證人 陳介山 提供送驗之黑色藥丸八顆及被告名片一張,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責,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且被告犯後亦自行捐款新台幣三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