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周碧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周碧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倍數表貳張、開獎日期表壹張、調牌組頭電話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周碧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4年2月10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處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及「臺灣大樂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廖周碧蓮以每注50或10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2、4、5、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廖周碧蓮所有,藉以從中牟利。嗣於104年2月17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617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表2張、開獎日期表1張及調牌組頭電話2張(即被告無法自行吸收的簽賭資料時,轉給其他組頭之電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周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000617號搜索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表2張、開獎日期表1張及調牌組頭電話2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廖周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表2張、開獎日期表1張、調牌組頭電話2張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傳真機是我家裡所有,傳真機是家裡用來傳真資料之用。有使用該傳真機00-00000000門號將六合彩簽賭之相關資料傳給他人,但很少,沒有接收他人下注」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足以證明該傳真機亦有用於將簽賭資料傳予他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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