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智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易緝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祥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有繼承遺產,希望可以讓我回去處理後,賠償給被害人,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業已陳明固定居所,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