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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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克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克任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余和女係里長,與被告周克任在網路臉書上有糾紛,嗣告訴人接獲里民反應,請求解決用路安全,於民國111年3月4日10時20分,會同河川局人員、鎮公所人員及被告等人前往潮州鎮東港溪五魁寮護岸水防道路旁柵欄現場現勘。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告訴人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是時,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現地,眾目睽睽之下,被告先以三字經「幹妳娘」辱罵告訴人,使之難堪。告訴人聞之,甚為氣憤,亦意在貶損其人格,對被告回以巴掌,毆打其左臉頰(未驗傷,不能證明成傷),使之受辱(被告與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憤而持柺杖反擊,告訴人手護頭部,致右前臂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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