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93年間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5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鳳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5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
㈢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7、29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93年間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6年10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5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婚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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