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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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价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价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价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7時前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前往 韓承蓁 位於○○市○○區○○路0段宜欣郵局底之居所,因該處大門未上鎖,張价樟遂逕行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韓承蓁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員警據報到場採證,將在該居所內梳妝檯抽屜上所採得之指紋(下稱系爭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與張价樟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价樟固坦承曾至被害人韓承蓁上開居所旁之鐵皮屋內與證人 洪正輝 共同施用毒品,亦有到過上開居所後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被害人居所內竊盜,不知道該梳妝檯抽屜上何以會有伊之指紋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歷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2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4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19頁、第21至23頁),應堪置信。
㈡被告固辯稱伊未曾進入被害人上開居所云云。然被告對於本
案之指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鑑定書顯示(見警卷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1頁),系爭指紋係於上開居所內之梳妝檯抽屜上所採得,而系爭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再參以採得本案被告指紋之梳妝檯,係放置在上開居所內,除進入該屋內之被害人或其家人有機會碰觸外,要非其他人得以隨意觸及之處,而被告尚稱未曾進入被害人上開居所內,則衡以常理,該梳妝檯之抽屜上顯無留有被告指紋之可能。復觀該指紋之採得位置,亦核與使用左手開啟抽屜之手勢相似,則本案竊賊極有可能於翻找財物時,不慎在該抽屜上留下指紋。被告既與被害人非親非故,果若如其所辯稱未曾進入該屋內,何以會在非一般人唾手可及之梳妝檯抽屜上留有指紋,足見系爭指紋確係被告於行竊時所留下,已毋庸置疑。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一般常情不符,俱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1案)、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合稱第2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3案),上開3案均已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強盜、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黑玉石項鍊1條│├──┼─────────┤│2.│玉項鍊1條│├──┼─────────┤│3.│K金項鍊1條│├──┼─────────┤│4.│鑽錶1只│├──┼─────────┤│5.│卡地亞打火機1個│├──┼─────────┤│6.│ 都彭 打火機1個│├──┼─────────┤│7.│儀隊指揮刀1個│├──┼─────────┤│8.│大型電動鋸1個│├──┼─────────┤│9.│檜木茶盤1個│├──┼─────────┤│10.│玉品1批│├──┼─────────┤│11.│現金新臺幣3,000元│├──┼─────────┤│12.│數位相機1臺(起訴│││書漏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