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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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76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森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6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確定,105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行政院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倘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0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29號處分駁回再議,於104年8月18日確定,於105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6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lloKitty之茶杯、杯墊、杯蓋、
湯匙,經鑑定之結果均係仿冒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儲字第1034118087號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茶杯15個、杯墊7個、杯蓋7個、湯匙7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張森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仿冒HelloKitty手提袋1件,
係警方蒐證購買,此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載明「警方蒐證購得」甚明,足認前揭仿冒HelloKitty手提袋1件係警方為蒐證而購買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已不再適用,而上開仿冒HelloKitty手提袋1件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附註││││(個)││├──┼─────────┼───┼──────┤│1.│仿冒「HELLOKITTY│15││││」商標之茶杯││││││││├──┼─────────┼───┼──────┤│2.│仿冒「HELLOKITTY│7││││」商標之杯墊││││││││├──┼─────────┼───┼──────┤│3.│仿冒「HELLOKITTY│7││││」商標之杯蓋(清單│││││物載為杯墊)│││├──┼─────────┼───┼──────┤│4.│仿冒「HELLOKITTY│7││││」商標之湯匙││││││││├──┼─────────┼───┼──────┤│5.│仿冒「HELLOKITTY│1│警方蒐證購得│││」商標之手提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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