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犯違反電信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8月2日確定在案,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7年8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於98年3月23日確定,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並於9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8月2日確定在案,後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8月
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98年3月23日確定,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並於9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既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且犯罪期間為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再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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