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雲龍
國民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自97年12月4日起任職於五福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擔任機車快遞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1月15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快遞業務,沿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裂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敘)。詎甲○○明知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乙○○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其見乙○○因上開事故致左膝擦裂傷而鮮血直冒,竟僅攙扶乙○○起身,並持衛生紙幫乙○○擦拭血跡,即藉口下橋購買藥物與乙○○敷用,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任由乙○○停留現場,而未協助乙○○進行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乙○○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伊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伊心理狀況致妨礙伊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五福公司函,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與被告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係就伊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之事故現場情形,五福公司函係該公司依本院函詢事項而為回覆,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則依上開證據方法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肇事逃逸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擦裂傷之傷害,且於肇事後離去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於肇事後,邀告訴人下橋就醫,經告訴人點頭示意後,始先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擦裂傷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偵查卷宗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9條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5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偵查卷宗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正面),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現場相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52號偵查卷宗第22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4頁、第51至54頁、第63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見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膝擦裂傷之傷害,僅攙扶告訴人起身,並持衛生紙為告訴人擦拭血跡,即藉口下橋購買藥物與告訴人敷用,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不小心撞到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扶起,並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因公司催著要送貨,且因告訴人僅受有左膝破皮及其他小傷,所以並未留下身分資料、聯絡資料給對方就騎車離開,事後亦未回到現場或報警處理,對方亦未同意其離開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偵查卷宗第25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人車倒地無法動彈,約3、5分鐘後,被告走過來將伊拉起,並拿衛生紙幫伊擦血,看了伊傷勢後,認為僅係皮肉傷,說要帶伊去敷藥,伊沒有回答,被告亦未作勢要請伊上車,嗣被告又表示要下橋買藥幫伊擦,之後就一去不回,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伊當時很不舒服,經路人報警,員警始到現場,救護車並將伊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救護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5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偵查卷宗第42頁、本院卷第67、68頁)。則被告肇事後,僅將告訴人扶起,並持衛生紙為告訴人擦拭,即藉口下橋購買藥物為告訴人敷用,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任由告訴人停留現場,而未協助告訴人進行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先行下橋等候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偵訊時亦稱: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離開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偵查卷宗第25頁)。且被告於98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狀供稱:
其見告訴人僅受有表皮擦傷,要求告訴人一同下橋找藥局或診所包紮,告訴人始終一言不發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又於本院同年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等告訴人講完電話,其邀告訴人下橋,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或買藥給告訴人擦,告訴人沒有回應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嗣於同年月19日時始具狀,並於本院同年月20日準備程序時、同年12月10日審理時改稱:其邀告訴人下橋至西藥房包紮,告訴人點頭示意,且做出預備發車之舉,其始先行騎車下橋等候云云(詳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反面、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上開情事,前後翻異其詞,所辯已有不一。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表示要帶 伊下橋 敷藥時,伊沒有印象有點頭示意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68頁正面)。益徵被告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及事故地點車輛往來頻繁,藉口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
1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7年12月4日起任職於五福公司,擔任機車快遞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1月15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快遞業務,沿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
揆諸前開法條,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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