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
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8年2月24日合金岡存字第098000078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2月26日服字第0980000129號函、自由時報社98年3月13日自由行字第040號函、隆威廣告社98年3月31日函(本院卷第34、35、38、51頁)為證據。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自白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陳稱:因為怕郵局存摺內的錢會被他們提出去使用,所以將餘款提出來再交出去;因為之前曾有委託代辦,但並沒有要求提供存摺;又交付存摺之前有看過類似詐騙集團騙人家錢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認確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惟仍主張原審判刑過重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係屬幫助行為、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35萬元、被告犯行所造成社會損害性等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並於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尚有父母及妻兒需其撫養,其父且為極重度器障人士,家庭經濟及家人照料之責,均由被告負擔,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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