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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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榮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榮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偽造之「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補充並更正記載為「柳榮達、 鍾武村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9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盧宗溢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3人均係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董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盧宗溢、鍾武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被害人前德公司之董事,明知該公司董事會於民國98年8月25日並未決議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項,竟持上開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而行使之,顯然危害被害人前德公司內部治理之安定性,足認其對於公司法制未加以尊重,兼衡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獲被害人前德公司之書面諒解,然被害人即案發時前德公司董事長 陳國雄 所開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條件,被告對此表示無力接受等情,有被害人前德公司101年8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33號卷第23頁、第31頁),暨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程度、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現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又衡以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酌以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前德公司內部經營階層之動盪外,亦對企業法制產生不良之示範,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
四、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及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共同行使偽造之「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1紙,既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共犯即另案被告盧武溢之確定判決,以101年度執字第5333號案件執行沒收在案,此有本院102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該則公務電話紀錄亦載稱: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附在卷內等語,堪認該沒收物仍存在,並無不能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33號被告柳榮達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榮達、鍾武村(另為緩起訴處分)、盧宗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3人均係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董事,明知其非前德公司指定之會議記錄人,並無製作前德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宗溢於民國98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其上虛偽記載前德公司於98年8月25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為「1、98.7.8董事會委請 黃文瑞 撿(檢之誤)查前德及富韻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人一再拖延阻擾。所以建議移送法院派撿(檢之誤)查人查帳比較有公信力也才不會受到阻擾。2、緣以上所述建議98年8月25日通過本屆董事為看守董事會。由98年9月1日起公司暫停營運,98年7月1日選舉之董事長及派任之總經理解除其職位。待法院撿(檢之誤)查人撿(檢之誤)查報告出爐後,再重新選任新董事長及派任新總經理,並以書面聘任。3、看守董事會期間,為節省人事費用,所有人員支領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工廠由廠長代為管理,有訂單時,由廠長向看守董事會報告,招(召之誤)集員工生產。台北辦公室之訂單訂料由戴經理及留守助理小姐負責。4、看守董事會於法院查帳期間,會計王經理及鄧小姐需配合查帳提供前德及富韻所有原始會計資料正本,以利查帳之進展。5、前德及富韻之所有公司印章由新董事○○○保管。6、接到訂單,工廠生產所須之材料資金由訂購客戶先墊付。」,盧宗溢再於98年8月25日之前德公司董監事會會議中,以發言之方式將前揭內容向參與會議之人員報告,經主席陳國雄裁示因前揭內容關係前德公司存亡,非董事會職權,應交由股東會決議,而未付表決,盧宗溢、柳榮達、鍾武村竟仍在前揭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同意欄上簽名。盧宗溢、柳榮達、鍾武村復於同年9月5日,共同具名寄發台北民生郵局(87)存證號碼02273號存證信函並以前揭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附件予陳國雄、 蕭俊誠 而行使之,通知「前德公司於98年8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已通過98年9月1日起前德及富韻公司暫停營運並解除陳國雄董事長及蕭俊誠總經理之職位」等情予陳國雄、蕭俊誠,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蕭俊誠及前德公司。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榮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前德公司原代表人陳國雄指訴明確,復經證人蕭俊誠證述98年8月25日開會並未討論要解除董事長陳國雄職務乙情屬實,且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當庭勘驗前德公司98年8月25日董事會議之錄音光碟內容,當日開會確實並未討論及表決要解除董事長陳國雄之職務,有本署99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有被告所偽造之前德公司98年8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民生郵局(87)存證號碼02273存證信函及前德公司98年9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參卷附本署99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