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源彬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源彬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簽發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2,07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0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0月16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為提示,乃係於到期日前之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