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 張寶玉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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