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祥與 吳花 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進祥前於民國99年5月7日及同年月22日,以穢語辱罵吳花,及用力推桌撞擊吳花腳部,造成吳花受有右足第五趾開放性骨折及右足第四趾骨折等傷害,經吳花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本院遂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李進祥不得對吳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吳花為騷擾行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李進祥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之35號,對吳花為持石頭砸毀大門鎖頭,並對吳花稱「要讓妳死」等語而為騷擾行為。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花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 許詠潔 於警詢之證述。
(四)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法院所發之保護令裁定,漠視法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砸毀大門鎖頭,因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吳花告訴被告李進祥毀損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花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聲請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毀損罪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