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被告吳嘉安並未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即辯稱:喝酒對其駕駛能力無影響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云云)外,並補充論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辯稱:喝酒對伊開車沒有影響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員警施以酒精測試後,測定值為1.17MG/L,且施以「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測試有不合格之事實,有酒精測試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依前揭說明,已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2月間即曾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12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又於同年11月間再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拘役45日在案;復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卻仍未警惕而再犯本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漠視交通安全法規誡命,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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