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心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心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21之3號即其與 陳英凱 同居之住處,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心瑜於偵查及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自100年4月8日起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其母現罹 帕金森氏症 ,有賴被告照顧,有被告所提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