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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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店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甲○○
上列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店交簡
字第565號確定判決為其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前經聲請人以受判
決人涉嫌於民國96年6月12日晚間8時至9時許,飲用酒類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於行經臺北市○○區○
○路七段與光輝路口時,遭警盤檢並測出其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9毫克,因而認為其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新店簡
易庭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然查,上開行為人應為 莊哲安 一事,業據莊哲安自白在卷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紋字第097011
4731號函暨所附甲○○及莊哲安之指紋卡影本可稽,足認受
判決人原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款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判決人甲○○前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
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為有罪之諭知並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一事,有聲請人之96年度偵字第136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店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各一份為
憑。又上開犯行之實際行為人應為莊哲安,蓋莊哲安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之際,係冒用受判決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
致聲請人誤以受判決人為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亦誤以受判決人為行為人而為上開判決,嗣後莊哲安因
上開冒用受判決人名義應訊之行為,經聲請人以莊哲安涉犯
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
年度店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莊哲安有期徒刑六月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店交簡字第91號案卷核閱屬實。經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
理由及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游士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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