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鐘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惟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2970元,金額尚屬不高。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