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昭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並以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112年度仍有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5,981元,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兒子楊○○患有○○疾病,入住○○康復之家,每月費用1萬0,950元,
扣除補助,伊尚須負擔3,000餘元,生活實屬窘迫,且伊正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洽詢申請法律扶助云云,並提出 玖久 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為據。惟該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麗芬
法官游悦晨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