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抗告人 曾國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國斌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已深感悔悟,且盡力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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